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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珍诉被告陈*、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珍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运中心红绿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陈*驾驶的皖B3A329小型客车由繁阳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查,皖B3A329小型客车系被告双**公司所有,被告华安**心支公司系皖B3A329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70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5、病历材料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建议休息时间情况;

6、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时支出医疗费用情况;

7、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三期”鉴定结论等情况;

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中阐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单位证明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司法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证据8、关联性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50分,原告胡**驾驶电动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运中心红绿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陈*驾驶的皖B3A329小型客车由本县繁阳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右上肢制动半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皖B3A329小型客车系被告双**公司所有,在被告华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陈**被告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陈*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系被告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双**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依法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起事故致原告胡**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支付200元,其余医疗费,经与原告核实,均系被告陈*支付。因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其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不详。本院电话通知其到庭,但其仍未能到庭,故对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20天×20元u003d400元;

3、营养费,依据“三期”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自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予以采信,应为60×20元u003d1200元;

4、误工费,依据“三期”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自受伤之日起120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芜湖市**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等书证,可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1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天×3100÷30元u003d12400元;

5、护理费,依据“三期”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自受伤之日起60天护理期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即60×97.5u003d5850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u003d4622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0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为1800元,伤残项为74278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由被告华**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60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人民币76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854元,由原告胡**承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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