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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冯*、张*、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冯*、被告张*、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被告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5月19日19时许,原告驾驶皖0241XXX变型拖拉机沿繁昌县X07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X072线73KM+60M路段,遇同向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BN0XXX小型轿车掉头,皖0241XXX变型拖拉机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与皖BN0XXX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石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愈。此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71.06元。另查,肇事车辆皖BN0XXX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71.0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出院小结、用药明细等,证明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休息期85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7、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

8、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交通费。

9、证明、进货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

被告冯*、被告张**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承保期间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9时许,原告徐**驾驶皖0241XXX变型拖拉机沿繁昌县X07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72线73KM+60M路段,遇同向被告冯*驾驶皖BN0XXX小型轿车掉头,皖0241XXX变型拖拉机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与皖BN0XXX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石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8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皖BN0XX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冯*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为皖BN0XXX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1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6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天,每天酌定110元。80天u0026times;110元/天u003d8800元。5、护理费3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3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6816.66元。因被告冯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81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26816.66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负担102元,被告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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