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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洪**、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洪**、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张**驾驶无牌号普通燃油助力车沿芜湖县东湾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湾路与鑫通路交叉路口处,其车辆左侧与对向驶来途经此路口左转弯的洪**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即被送往芜**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张**所受损伤为十级,评定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现起诉要求被告洪**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56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

四、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

五、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评定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

六、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而支付的鉴定费用;

七、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八、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

九、购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并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洪**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也没有意见。

被告洪**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张**驾驶无牌号普通燃油助力车沿芜湖县东湾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湾路与鑫通路交叉路口处,其车辆左侧与对向驶来途经此路口左转弯的洪**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受伤后即被送往芜**医院接受治疗,于次日转院至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11153.6元。被诊断为: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伴腹腔内出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不适随诊,外院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2015年1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为洪**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115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45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350元;四、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30日,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五、误工费:张**在企业打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根据评定的休息期90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9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张**在城镇购房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张**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500元;八、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2600元;九、交通费:根据张**的治疗情况、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25元。张**的损失共计76246.6元。

由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张**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353元,超交强险部分2893.6元,由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868元(取整),其余70%即202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平**公司共需赔偿原告74221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22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2元(已由原告张**预交),由原告张**承担757元,被告中国平**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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