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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章小*、艾**、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章**、被告艾和信、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艾和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汪**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48KM+500M处,遇相向章小*驾驶皖BZAXXX小型面包车由东向南转弯驶入道路南侧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4549.67元,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随诊。2015年3月1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章小*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10日,安徽省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胸廓部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原告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45天。经查,皖BZAXXX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艾**,该车于2014年3月2日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549.67元;2、误工费8550元(90天u0026times;95元/天);3、护理费4387.5元(45天u0026times;97.5元/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u0026times;30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27037.17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5、繁**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住院医药费收费票据、明细查询,芜**二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

7、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工作的收入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8、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9、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及书面答辩状。

被告艾和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及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认可,具体在质证中阐述。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8,被告平安财**公司无异议,被告章小林及被告艾和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以上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的,本院逐一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u0026ldquo;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及原告的伤情无异议,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庭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定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原告汪**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建休二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为此在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45天,其中休息期、营养期基本符合医嘱,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原告的医嘱中并无护理要求,原告仅住院25天,本院对其护理天数认可25天。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u0026ldquo;三期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鉴定费票据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期问题同前认定;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其实际损失所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u0026ldquo;工资表为手写并无银行流水账户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已经对该工资表进行了说明,且误工证明亦符合相关形式要件,且误工证明中的收入情况符合当地的服装厂工资状况水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u0026ldquo;票据与本起事故无关,请法庭进行核减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票据均为定额票据,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交通费酌定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10分,原告汪**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48km+500m路口,遇相向被告章**驾驶皖BZAXXX小型面包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道路南侧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5年3月9日,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二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本起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章**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ZA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艾和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小林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相应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票据原件认可4549.67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认可9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14年2月至12月份其平均工资2406元,因此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7218元(2406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90天);3、护理费,天数认可住院天数25天,护理费标准97.5元,因此护理费认可2437.5元;4、交通费酌定认可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50元(25天u0026times;30元/天);6、营养费认可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7、鉴定费认可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存在肋骨骨折现象,为轻伤二级,且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酌情认可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605.17元。原告的以上诉请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汪**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9605.17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由原告汪**承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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