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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朱和国、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朱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朱和国驾驶皖BXXXXX小型轿车沿繁阳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上峨溪北路时,遇沿峨溪北路由南向北何*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方在道路西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医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端骨折。本起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朱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3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另查明,皖BXXXXX车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和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4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2、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5、出院记录一份、病历材料及病假证明各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病假事实;

6、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

7、医疗费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和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具体诉求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和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何*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5、6、7,被告朱和国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何*提交的证据材料8,本院将在后文中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朱和国驾驶皖BXXXXX小型轿车沿繁阳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上峨溪北路时,遇沿峨溪北路由南向北何*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方在道路西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于2014年9月14日被送往芜**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端骨折,住院28天后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休三个月;2、患肢加强右膝右踝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术后一个半月复查X线;5、随诊。2015年6月3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

2014年10月17日,繁**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和国弃车逃逸,朱和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BXXXXX车在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何*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339元;2、误工费:26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26000元;3、护理费:45天u0026times;120元/天u003d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3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900元;5、营养费:6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8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u0026times;24839元/年u0026times;10%u003d49678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80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合计:103417元。现原告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和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4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和国弃车逃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明确规定了逃逸免责,该免责条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应该是常识。故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朱和国承担。

至于原告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经核算为1339元;二、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并没有工资表、工资卡予以佐证,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即误工标准为68.1元/天(24839元/年u0026divide;365天),至于误工天数,何*住院28天,2014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取整90天,即至2015年1月12日,故对何*提供的14年12月19日出具的15天的病假证明不再重复计算,其余120天的病假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何*的误工天数为238天,何*的误工费应当为16207.8元(238天u0026times;68.1元/天),取整16208元;三、护理费,因何*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标准为101元/天(37074元/年u0026divide;365天)。因出院医嘱明确加强护理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45天护理期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为4545元(45天u0026times;101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560元(28天u0026times;20元/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期,本院对此予以照准,1200元(60天u0026times;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何*自2008年6月5日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造成何*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何*22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u0026times;24839元/年u0026times;1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八、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九、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十、二次手术费,因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必要性,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1530元,其中医疗费项为12099元(上述一、四、五、十之和),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医药费,其余2099元由朱和国承担;伤残赔偿项为79431元(上述二、三、六、七、八、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9431元;

二、被告朱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99元;

三、驳回原告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和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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