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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竹叶与芜湖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叶诉被告芜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叶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称:2011年11月30日6时许,江**驾驶芜湖县**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湾周*由湾沚镇向政和行政村方向行驶到李渡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洪竹叶发生碰撞,造成洪竹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洪竹叶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和L1压缩性骨折,洪竹叶的伤情经评定为拾级。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88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洪竹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查询信息,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同上;

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大小;

6、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数额;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8、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司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同时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6时许,江**驾驶安**司所有的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湾周*由湾沚镇向政和行政村方向行驶到李渡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洪竹叶发生碰撞,造成洪竹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洪竹叶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15018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和L1压缩性骨折。洪竹叶的伤残等级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拾级。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安**司已支付医药费1449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药费凭票核算为15018元;原告住院28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营养费为560元,护理费为1960元;鉴定费凭票为700元;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是年过七十的老人,为此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随其子女居住在城镇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6745.4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42943.4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安**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竹叶各项经济损失42943.4元(原告洪竹叶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芜湖县**有限公司人民币1449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竹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其中原告洪竹叶支付267元),由被告芜**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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