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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万**、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妹诉被告万**、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于2015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妹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万**驾驶皖BXWXXX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繁昌县XO50线大象陶瓷厂路段时右转弯,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22665.5元;2、误工费14039.15元【150天×(2807.81÷30天)】;3、护理费6600元(101.6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99356元(20年×24839元/年×20%);8、精神抚慰金16000元;9、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74990.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4、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明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事实;

5、鉴定发票一张、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情况;

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也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材料1、2、3、6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提交的证据材料1、2、3、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证据材料4即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明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住院明细收费项目的8、9、23是营养药,31、32、33是治疗大便便秘,59、60、61是额外支出,以上不是治疗必须费用。本院认为,医疗用药是治疗患者的专业性选择,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未提供专业性材料佐证以上用药是非治疗必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证据材料5即鉴定发票一张、鉴定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三期过高,应当按照出院医嘱的三期为准。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主导并参与伤者治疗的全过程,相对于鉴定机构,其对治疗方法及效果、个体差异等因素有更直接的认识,故三期应当以医疗机构作出的出院医嘱为准。

对证据材料7即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一组、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作所在的公司住所地在农村,故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在安徽省**有限公司、繁昌**有限公司工作累计超过一年且无中断,虽该公司住所地均在农村,但吴**在该公司工作,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吴**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万**驾驶皖BXWXXX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繁昌县XO50线大象陶瓷厂路段时右转弯,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对冲性脑挫裂伤伴多发性血肿形成、右枕骨骨折、后枕部头皮血肿,住院33天后,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随诊。2015年3月26日,原告吴**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

2014年12月3日,繁**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万雪松负全责,吴**无责。皖BXW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原告吴**自2008年2月份起至2014年8月在安徽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份安徽省**有限公司改制为繁昌**有限公司后,原告吴**仍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其交通事故受伤之日。

原告吴**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2665.5元;2、误工费14039.15元【150天×(2807.81÷30天)】;3、护理费6600元(101.6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99356元(20年×24839元/年×20%);8、精神抚慰金16000元;9、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74990.17元。

现原告吴*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990.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经核算医药费为22665.12元,取整22665元;

二、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23天(住院33天+休息90天)。依据原告吴**提供的工资表,经核算原告吴**月平均工资为2814.25元,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807.8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1512.02元【123天×(2807.81元/月÷30天)】,取整11512元;

三、护理费,因原告吴**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标准为101.6元/天(37074元/年÷365天)。护理天数为123天,故护理费为12496.8元(101.6元/天×123天),取整12497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60元(20元/天×33天);

五、营养费,酌定为2460元(20元/天×123天);

六、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吴**47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356元(20年×24839元/年×2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吴**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

九、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1631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为25785元(上述一、四、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15785元;伤残赔偿项为137365元(上述二、三、六、七、八、九之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27365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3150元(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43150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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