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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与被告柯**、刘*、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柯**、被告刘*、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范美金,被告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易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孝诉称:2014年8月1日18时30分,被告柯**驾驶被告刘*所有的皖BLMXXX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犁山村部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皖B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治疗29天出院回家自行疗伤。2015年3月26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0元,休息期236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经查,肇事车辆皖BLM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418.51元(医疗费70104.5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72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俞**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柯烈胜驾驶证、皖BLM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和车辆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柯*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护理,远期可能需要二次翻修手术(10年左右)。

5、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金额70104.51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

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右股骨颈骨折,已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236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鉴定费2200元。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9、租房协议、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柯*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我垫付了原告费用不到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我应承担的责任后,多余款项应返还给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柯**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用票据二份,金额1128.92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2、借条二份,金额26000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费用。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皖BLM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了不计免赔。2、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原告是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加以佐证,故不应采信。精神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30分,被告柯**驾驶皖BLMXXX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犁山村部路段时,与同向原告俞**驾驶的皖B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治疗29天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护理,远期可能需要二次翻修手术。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手术费需人民币60000元;并建议休息期236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柯*胜垫付原告医疗费1128.92元,另支付原告26000元,合计27128.92元。

再查明:皖BLMXX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肇事驾驶员是被告柯**。被告刘*为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柯**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皖BLMXXX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柯**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皖BLMXXX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104.51元。被告柯*胜垫付的医疗费1128.92元。医疗费合计71233.4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u003d58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本院依据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护理费150天×35963元/年÷365天u003d14779.32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36天,本院依据2012年安徽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236天×49886元/年÷365天u003d32255.0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u003d14903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6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52381.81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33613.43元;伤残等费用为218768.38元。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余款342381.81元。被告柯*胜垫付原告费用27128.9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后,多余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人民币315252.89元。

二、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柯*胜人民币27128.92元。

三、驳回原告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原告俞**预交),由被告柯**负担2286元,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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