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胜诉被告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胜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58分,徐*驾驶皖BBXC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1KM+100M路段转弯时,与同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赵*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繁**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左第十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徐*驾驶皖BBXC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1348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600元(3300元/月÷30天×60天);5、误工费:30000元(250元/天×120天);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0年×24839元/年×30%);8、精神抚慰金:24000元;9、交通、住宿费2500元;以上合计230205.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4、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休息医嘱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及医嘱情况;

5、鉴定发票、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情况;

6、租房合同一份、住房买卖契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收入证明两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情况,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受伤期间护理费及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部分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业户籍;3、休息医嘱时长三个月不合理,医药费应该提供费用清单,审核扣除非医保项目;4、手写复印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休息期应该按照90天较合理;6、鉴定费不是必须发生费用,况且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责任;7、原告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证据不足且有瑕疵,无法达到证明目的;8、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且无交税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收入实际减少情况。

被告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对赔偿标准与数额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赵**及其妻子徐**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赵**及其妻子徐**的收入情况,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收入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58分,徐*驾驶皖BBXC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1KM+100M路段转弯时,与同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受伤后,被送往繁**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创伤性脾破裂,左第十肋骨骨折,原告遂进行腹腔镜探查及脾切除术,住院13天后,原告赵**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身体恢复后劳逸结合;2、门诊复查血常规;3、定期复查;4、随诊。2015年3月26日,原告赵**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2014年10月27日,繁**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负全责,赵**无责。皖BBXC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原告赵**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繁昌县孙村镇教师宿舍楼。

原告赵**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348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600元(3300元/月÷30天×60天);5、误工费:30000元(250元/天×120天);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0年×24839元/年×30%);8、精神抚慰金:24000元;9、交通、住宿费2500元;以上合计230205.66元。

现原告赵*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205.66元,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赵**治疗期间所用药品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医药费为13481.6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酌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三、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

四、护理费,因原告赵**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标准为101元/天(37074元/年÷365天)。关于护理天数,原告赵**主张按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所建议的60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赵**的护理费应当为6060元(60天×101元/天);

五、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2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即误工标准为68.1元/天(24839元/年÷365天),原告赵**的误工费应当为8172元(120天×68.1元/天);

六、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赵**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繁昌县孙村镇教师宿舍楼,故原告赵**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赵**42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0年×24839元/年×3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赵**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1000元;

九、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赵**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合计201507.66元,取整2015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为15542元(上述一、二、三之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5542元;伤残赔偿项为185966元(上述四、五、六、七、八、九之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7596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1508元(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81508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