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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潘*、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潘*、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芮铭乐,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用,被告潘*,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2013年11月7日12时40分,被告潘*驾驶苏EXXXRY号轿车沿宁芜高速下行线行驶,行至宁芜高速71公里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追尾汤**驾驶的皖BGLXXX号轿车,导致两车又与护栏相碰,造成被告潘*、苏EXXXRY小型轿车乘客吴**、汤**三人受伤、皖BGLXXX小型轿车受损、苏EXXXRY小型轿车起火烧毁以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无责任。被告吴**是苏EXXXRY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鲁*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903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000元、租车费用16200元。原告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潘*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423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损失事实及责任主体;

2、皖BGL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汤**驾驶证复印件、苏EXXXRY车辆信息复印件、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查询单一份,证明行车资格、驾驶资质及车辆保险信息;

3、发票原件,证明施救费、停车费;

4、公估报告原件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

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发票两份,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汽车的费用;

6、修理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

7、芜湖市镜湖区建杨社区证明原件一份、芜湖广**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车辆产生租车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未由我司定损,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发票,也就说明原告方的车辆没有实际维修,因此修车费、施救费我司不认可。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案涉车辆非营运车辆,因此我司不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

被告潘*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我垫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停车费1600,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同意被告潘*的辩称意见。

被告太平**支公司、潘*、吴*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鲁*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其提交的系复印件,我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司需要核实原件方能确认真实性。证据3、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首先该份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发票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长达一年多,因此对于关联性持有异议,无法证实系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停车费,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系由原告本人单方委托,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未经我司进行定损。对该份报告的第一页至第三页车损评估清单,我司在庭审前向4S店做过调查,该清单上所列维修项目的单价均高于全国4S店的价格。且原告未提供案涉车辆的维修发票,表明案涉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公估,因此公估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据5、三性均持有异议。首先,即便法庭确认原告实际产生了租车费用,该部分费用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该份汽车租赁合同当中并未注明实际租赁车辆的车牌号,也没有附带机动车辆的行驶证,并且在该份合同的第四页租金计划支付表中支付的时间地点均有涂改,而且该份汽车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时间均系2013年10月之后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该份汽车租赁合同也是原告方单方提交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发票号码均系连续的,我司认为该组发票是虚开的,案涉车辆并未实际进行维修,正规维修发票应该是打印的,而且应该付维修清单。证据7、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单位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应当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居住证明仅仅有社居委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还应当提供暂住证、房产证、房东身份证等方能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另外工作证明至少应当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仅仅提供一份网上打印的企业基本信息不能证实该单位存在的真实性。

被告潘*对原告鲁*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我这里有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始的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因此原告提交的2015年的停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证据4、公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是否合理我方不清楚。证据5、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原告租车并未通知我方,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6、7、无异议。

被告吴**同意被告潘*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鲁*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潘*认为其已经支付1600元施救费,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发票不予认可,但本起事故系发生于高速公路上,而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常存在两次施救过程,因此被告潘*支付的施救拖车费用并不能当然排除本案原告另行支付的施救及停车费用,且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芜湖市**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该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1年,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原告对于发票开具时间已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太平**支公司也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因此本院对该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其评估数额及维修事实是否发生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皖BGLXXX小型轿车受损”,其次上海大**限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太平**支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结论;再次原告亦补充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佐证其车辆维修的真实性,综上,对于被告太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8903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7,本起事故虽然造成原告鲁*所有的皖BGLXXX小型轿车受损,但车辆受损与租用车辆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租车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据5、7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2时40分,被告潘*驾驶苏EXXXRY号轿车在宁芜高速下行方向71公里路段追尾汤**驾驶的皖BGLXXX号轿车,造车被告潘*、苏EXXXRY小型轿车乘客被告吴**、汤**三人受伤、皖BGLXXX小型轿车受损、苏E00RY小型轿车起火烧毁以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潘*驾驶的苏EXXXRY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汤**驾驶的皖BGL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鲁*。被告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修理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1600元。

原告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89030元;2、评估费:6000元;3、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80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鲁*因其所有的车辆皖BGLXXX小型轿车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一、因肇事车辆苏EXXXRY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均为财物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财物损失责任限额。因肇事车辆苏EXXXRY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被告潘*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原告应在被告太**财保常熟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潘*;被告潘*垫付的施救拖车费1600元,因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内,因此被告潘*应凭票自行到被告太**财保常熟支公司处理赔。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30元;原告鲁*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潘进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自行承担142元,由被告潘*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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