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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朱**、王**、繁昌**管理所、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王**、被告繁**管理所、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繁**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自行车沿繁昌县五华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芳小区门前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超越被告朱**停驶于道路北侧路沿外的皖B32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时,遇同向被告王**驾驶电动车,双方在道路北侧路沿外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等。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有关保险。故要求被告朱**、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396.20元,被告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对被告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是单位驾驶员,我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王**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起事故是同责,二被告是次责,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依照责任比例承担次责,按照30%的比例,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为8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40分,张**驾驶自行车沿繁昌县五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芳小区门前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超越朱**停驶于道路北侧路沿外的皖B32XXX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时,遇同向王**驾驶电动车,双方在道路北侧路沿外发生接触,造成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张**负同等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

原告张**于2014年11月21日至27日在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内避免负重等。2015年3月26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张**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26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张**在农村二轮土地发包中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被告朱**系被告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员工。

皖B32XXX中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18455.40元;2、误工费:126天×每天酌情支持80元u003d10080元;3、护理费:90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u003d9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30元u003d600元;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4年×24839元u003d99356元;8、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6269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6720元;2、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162691.40元-120000元u003d4269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807.4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共承担120000元+12807.42元u003d132807.42元。被告王**承担42691.40元的30%即12807.42元。被告朱**系被告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132807.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张**12807.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承担134元、被告王**承担200元、被告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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