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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乐传民、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芜屯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其车身右侧与吴*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计131013元(医药费134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168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建休时间;

5、医药费、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修理费、施救费、及鉴定费数额。

6、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7、征地协议书、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芜屯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其车身右侧与吴*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医院及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0天,用去医药费13449.2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胸腔积液。医嘱:1、注意休息,2、建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198.02元,修理费600元,计13798.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征地协议书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3449.22元、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400元、护理费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鉴定费、施救费100元、7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20天,建休3个月,故酌定其误工费为88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车辆损失支持保险公司意见为6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122445.22元。因在本起事故中,皖B×××××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且因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122445.22元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198.02元,修理费600元,计13798.02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垫付款人民币13798.0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45.22元(原告王*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垫付款人民币13798.0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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