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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木诉被告杨**、中国人民财**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其自有的皖B×××××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迎宾大道世纪广场茉莉咖啡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在迎宾大首北侧非机动内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第一被告未在现场报警,导致事故现场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813.74元(医药费12051.2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336.08元、误工费634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第二被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属于城镇居民;

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

4、出院记录、病假休息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数额;

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于轻伤;

6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的事故责任没有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皖B×××××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迎宾大道世纪广场茉莉咖啡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在迎宾大道北侧非机动内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将原告扶上肇事车辆送往芜**医院治疗。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事故现场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芜湖县交警大队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12051.28元,经诊断为:1、右侧**顶部头皮撕脱伤,2、2-型糖尿病;医嘱:建休1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中,虽因现场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是被告杨**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有急时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但其虽抢救了伤员,但未急时报案并保护好现场,故本院认定被告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12051.28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12天,建休1个月,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1080元,误工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2520元,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伤情属轻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1431.28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21431.28元。鉴于被告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4000元,故原告王**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31.28元(原告王**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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