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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胡**、中国人民财**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9时许,胡成文驾驶皖B×××××小型轿车从东湖华庭小区左转弯驶入世纪大道借道通行时,其车辆前部与沿世纪大道道路北侧的非机动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朱**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成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89元(医药费13045.14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4585.54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维修费800元、拖车费70元、租房费用5000元、交通费12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及需要休养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6、医药费、鉴定费、维修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维修费、拖车费;

7、原告户口簿,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

9、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租房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成文辩称: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的租房费用我只同意承担1500元。

被告胡成文向本案提交了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00元,修理费、拖车费870元,计51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三责任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胡**驾驶皖B×××××小型轿车从东湖华庭小区左转弯驶入世纪大道借道通行时,其车辆前部与在世纪大道道路北侧的非机动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此处的朱**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13045.14元,经诊断为:右股内上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胡成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修理费、拖车费,计5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是城镇居民且是个体经营修车业务,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13045.14元、营养费68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800元、拖车费7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因原告住院34天,建休3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24天,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为11160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78063.14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78063.14元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租房损失5000元,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同意承担租房损失1500元,原告同意。鉴于被告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517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垫付款人民币367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063.14元(原告朱**领取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成文垫付款人民币36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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