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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阮*、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阮*、中国人民财**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16时55分许,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湾石路现代家园小区门口路段处,与同向前车阮*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113元(医药费5303.0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90元、修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需要休养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6、医药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

7、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阮*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28元,给付了现金800元,另外我的车子也有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阮*向本案提交了收条、医药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28元、给付现金800元,计12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6时55分许,原告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湾石路现代家园小区门口路段处,与同向前车阮*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5303.07元,经诊断为:1、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属于轻伤。

另查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28元、给付现金800元,计12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5303.07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2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9天,建休3个月,故误工天数为99天,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为7920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停车费为24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1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203元。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7203元。鉴于被告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228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阮*人民币1228元。至于被告阮*答辩时提出的自已车辆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3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阮*垫付款人民币122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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