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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7时许,许*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15KM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赵**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据悉皖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3076元(含医疗费135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70元/天×11天=770元、误工费113元/天×(11+104)天=1529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30元、修理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6068.3元,(19975.3-10000)×70%+10000+66093=8307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许*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负次要责任;

4、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伤需要休养等事实及原告需行二次手术;

5、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

6、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535.3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30元、修理费850元、鉴定费1400元等;

7、证明、企业信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未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许*驾驶的机动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商业险的部分该公司免责,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该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2日17时许,许*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15KM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赵**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B×××××号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2月,被告于2012年4月就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535.3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每天70元的标准获赔护理费,与本地生活水平、工资水平相符合,本院对其诉请的此三项损失(分别为220元、220元、77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其系长期在城镇打工,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均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定其此两项损失分别为15295元、420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其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将产生的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原告可以一并获得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并结合其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30元、修理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等项,均系事故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属被告理赔范围。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4018.3元。被告应依其为皖B×××××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其中的7351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3263元,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250元)。被告在皖B×××××号车行驶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为其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本次事故后,其应依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本案原告其余损失10505.3元赔偿其中的6250.65元(事故中,许*负主要责任,被告本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7353.71元,扣除15%免赔部分,实际应赔偿6250.6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763.6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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