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奚**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瑞红,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诉称: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城北交叉路口处,其车辆左侧与从世纪大道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奚**发生碰撞,造成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奚**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2228.7元。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

四、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而支付的医疗费;

五、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确定损害而支付的鉴定费用;

六、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七、工作证明、水手证、船舶签证以及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

八、工作证明以及南方服务站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标准;

九、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以及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我认为不应当由我负全责,原告是横穿马路,也有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大概4千多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王**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城北交叉路口处,其车辆左侧与从世纪大道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奚**发生碰撞,造成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奚**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2228.7元。被诊断为:右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伴感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休肆个月;定期复查;随诊。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期间,被告王**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王**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在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主动撤回,对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安徽阳光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王**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因横穿马路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奚**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83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780元;三、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80元;四、二次手术费:根据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7000元;五、护理费:住院2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奚**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奚**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400元;九、误工费:奚**在水上运输企业从事船员工作,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70元/天,住院26天加上建休120天共146天,计算为,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0220元;十、交通费:根据奚**的治疗情况、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90元。奚**的损失共计82698元。

由于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奚**的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9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8元(已由原告奚**预交),由原告奚**承担314元,被告王**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