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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唐**、汪**、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柏诉被告唐**、被告汪**、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唐**、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柏诉称:2015年2月17日,汪*柏驾驶人力三轮车载乘车人鲁**沿繁昌县平铺镇新牌村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平铺镇新牌村小*冲路口,遇唐**驾驶皖BWXTXX小型轿车(登记于**名下)经道路南侧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水泥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汪*柏、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BWXT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505.16元(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将残疾赔偿金数额由原来的9916元变更为248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如下:

1、医疗费26362.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71天);

3、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u0026amp;amp;times;120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90天);

5、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年u0026amp;amp;times;5年u0026amp;amp;times;20%);

6、误工费12950元(74元/天u0026amp;amp;times;175天);

7、鉴定费1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9、交通费1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00505.1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

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1)三被告基本信息;(2)皖BWXTXX小型轿车及驾驶信息;(3)车辆投保情况;

4、病历原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原件、用药清单原件、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5、发票(其中票面金额为15元的系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

6、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用;

7、鉴定意见书原件、发票原件,证明:(1)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的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的天数;(3)原告的鉴定费用;

8、车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9、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唐**、汪**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汪**垫付了医疗费26347.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唐**、汪**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汪**垫付医疗费26107.96元。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唐**、汪**无异议,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9时40分,原告汪**驾驶人力三轮车载乘车人鲁**沿繁昌县平铺镇新牌村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平铺镇新牌村小*冲路口,遇被告唐**驾驶皖BWXTXX小型轿车经道路南侧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水泥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案外人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015年4月28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三个月,合理饮食,戒酒限酒;2、适当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暂避免右下肢负重或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2015年3月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无责任,案外人鲁**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给予休息期17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另查明,被告唐**驾驶的皖BWXT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汪**,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与19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汪**垫付医疗费26107.96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内。被告唐**与被告汪**系夫妻关系。原告汪**与案外人鲁**系夫妻关系,本起事故中,案外人鲁**仅花费少量的检查费用,无其他医疗损失,鲁**的检查费用亦由被告汪**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有:一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虽系繁昌县平铺镇新牌村的村民,但依据**务院取消城乡户籍二元化户籍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0月22日将原告的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种植业,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高达80周岁以上年龄,根据正常人的生理状况,难以从事较为繁重的务农工作,其劳动能力极其有限,更不可能通过种地达到一般务农人员的收入水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对认可26122.96元(其中被告汪**垫付26107.96元,原告自费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3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71天);

3、护理费认可12523.2元(104.36元/天u0026amp;amp;times;120天);

4、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90天);

5、残疾赔偿金认可24839元(24839元/年u0026amp;amp;times;5年u0026amp;amp;times;20%);

6、误工费不予支持;

7、鉴定费认可1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9、交通费酌定认可1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86815.16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10000元,按该项最高额10000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和为55862.2元,未超出了交强险项下的110000元,按55862.2元计算;因此交强险部分共计65862.2元(10000+55862.2)。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2.96元(26122.96+2130+2700-10000),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其中被告汪**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因此,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877.2元(55862.2元+15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责险险内向原告支付483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因唐**与被告汪**系夫妻关系,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向被告唐**、汪**支付医疗费垫付款99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6122.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汪**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587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830元,合计人民币60707.2元;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唐**、汪**支付医疗费垫付款99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垫付款人民币16122.96元,合计人民币26107.96元;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唐**承担1000元,由原告汪**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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