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崔**、陈**、陈**、贾**、杨**、裴**、裴**、裴**、魏**、上海**限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良诉被告崔**、陈**、陈**、贾**、杨**、裴**、裴**、裴**、魏**、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公司)、中国大地**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地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陈**、陈**、贾**、杨**、裴**、裴**、裴**、魏**、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2014年8月31日3时55分,陈*驾驶沪BR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359km+7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何**驾驶的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车上货物部分损毁,陈*、裴**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陈*负主要责任,原告何**负次要责任,裴**无责任。何**驾驶的浙FDXXXX号车登记挂靠在海盐新建五金**公司名下,而陈*驾驶的沪BRXXXX号车系裴**所有,该车挂靠在旗**公司名下,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崔**、陈**、陈**、贾**、杨**、裴**、裴**、裴**、魏**、旗**公司连带赔偿何**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139元;2、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崔**、陈**、陈**、贾**、杨**、裴**、裴**、裴**、魏**、旗**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基本情况;

2、海盐新建五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何**驾驶证复印件、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海盐新建五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何**驾驶的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事实;

3、崔**、陈**、贾**、杨**、裴**、裴**、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陈**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裴**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杨**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崔**、陈**、陈**、贾**、杨**、裴**、裴**、裴**、魏**身份情况

4、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沪BR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裴**,该车挂靠在旗**公司名下;

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沪BRXXXX号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陈强负主要责任,何**负次要责任,裴**无责任;

7、施救费发票,证明浙FDXXXX号车施救费1800元;

8、维修费发票,证明浙FDXXXX号车厢修理费1700元;

9、车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证明浙FDXXXX号车所载货物损失经评估为36239元;

10、评估费发票,证明浙FDXXXX号车货损评估费为2400元。

被告辩称

崔**、陈**、陈**、贾**、杨**、裴**、裴**、裴**、魏**、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何**的各项诉请持有异议,货损依据不足,施救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

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大地财**分公司对何**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何**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是车尾受损,不影响驾驶,因此施救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是何**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7,何**的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也未经第三方评估,我方认为维修费过高,酌定认可1000元。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是在2014年12月22日作出,并且是由何**单方委托,所定损的货物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经过双方封存,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货物损失情况,因此对于该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崔**、陈**、陈**、贾**、杨**、裴**、裴**、裴**、魏**、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何**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何**提交的证据1、2、3、4、5,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何**提交的证据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均需要施救,而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驾驶的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以及该车存在所受损坏不影响安全驾驶等无需施救的情形,且何**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发票,发票上亦加盖了施救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于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何**主张的施救费予以支持。

三、何**提交的证据7,出现保险事故后,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失确定是《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权利,亦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因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事故车辆未能及时定损的后果不应由何**承担,且何**向本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系正式发票,发票上加盖有维修单位发票专用章,因此本院对于何**主张的1700元修理费予以支持。

四、何**提交的证据8,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载明货物受损情况,但载明了何**驾驶的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载货质量以及长度超出规定的情形,而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部位为车厢,因此该车所载货物受损必然客观存在。其次,何**提交的由安徽中**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中载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浙FDXXXX、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因此可以认定该份评估报告即是针对何**驾驶的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装货物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情况所作出的评估。第三,作出该评估报告的安徽中**所有限公司系经许可从事价格评估中介结构,该份评估报告中亦附有现场货物的照片,而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既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出反证推翻该份评估报告。综合上述三点,本院对于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何**主张的货物损失36239元予以支持。

五、何**提交的证据9,大地财**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评估费系何**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后为确定自己的损失情况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3时55分,陈*驾驶沪BR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何**驾驶的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沪渝高速上行线方向359km+7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沪BRXX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陈*、车上人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陈*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何**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裴**无责任。

另查明,何**驾驶的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海盐新建五金**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陈*驾驶的沪BR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旗灿贸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裴**,该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陈**、陈**、贾**分别为陈*的妻子、儿子、父亲以及母亲。杨**、裴**、裴**、裴**、魏**分别为裴**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及母亲。

何**因其实际所有的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700元;2、施救费:1800元;3、货物损失:36239元;4、评估费:2400元,以上合计421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因其实际所有的浙F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陈*驾驶的沪BR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何**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0139元(42139元-2000元),因沪BR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陈*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由大地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139元u0026amp;amp;times;70%u003d28097元。综上,大地财**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00元+28097元u003d30097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097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承担100元,被告杨**、裴**、裴**、裴**、魏**共同承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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