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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周风景、上海**限公司、众诚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周风景、上海**限公司、众诚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风景、上海**限公司、众诚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5年7月6日,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S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省道22公里600米时,与前方周风景驾驶的沪DD2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接触,造成毛**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风景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繁**民医院入院治疗,后经繁**民医院和芜湖**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下额活动受限,右肩、膝部肿胀,右上肢活动受限,牙齿劈裂。经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毛**因交通事故造成口腔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需8400元,芜湖**民医院口腔科首次烤瓷修复费用2000元。该事故给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928.40元、后续医药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24214.56元。此外,沪DD2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众诚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各方就原告损失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989.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风景、上海**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众诚**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上海**限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鉴于此案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认可费用为医疗费3928.4元,凭据认可;住院伙食补贴认可180元;护理费认可626.16元;营养费认可9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关凭据,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凭据认可999元;牙齿治疗费用应按普及型实际治疗费用结算,所谓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8时10分,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S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省道22公里600米时,与前方周风景驾驶的沪DD2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接触,造成毛**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风景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多处外伤,牙劈裂伤。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评定毛**因交通事故造成口腔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除芜湖**民医院口腔科首次烤瓷修复费用2000元外,约需8400元。周风景驾驶的沪DD2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限公司,该车在众诚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现各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繁**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被告众诚**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众诚汽**限公司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可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但对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为复印件部分金额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中,芜湖**民医院口腔科证明的首次烤瓷修复费用2000元与其伤情相符,且确需发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其余后续治疗费用8400元,因无证据证实确需发生,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出院记录,毛**住院治疗天数为5天,但众诚汽**限公司上**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26.16元,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毛**未能提供相关营养期的证据,故本院仅对众诚汽**限公司上**公司认可的营养费900元部分予以支持;鉴定费系评定受伤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而发生,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条例均未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毛**年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车辆维修费可按票面金额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9.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99元,合计11895元。以上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众诚汽**限公司上**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各项经济损失118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80元,原告毛**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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