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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谭**、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谭**、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06月26日07时40分左右,谭**驾驶皖B×××××奇瑞轿车从世纪大道吉*小区右转弯上世纪大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左前侧与张**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51.30元(医药费3091.3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购买手机费450元、修理费300元、停车费21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手机购买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及修理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谭太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凭票核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误工证明,认为每天62元较为适宜,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而且没有住院,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轻伤或伤残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定损,即使原告手机存在损失我司只认可250元,对修理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26日07时40分左右,谭**驾驶皖B×××××奇瑞轿车从世纪大道吉*小区右转弯上世纪大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左前侧与张**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091.30元;经诊断为:右大腿及右上肢外伤。医嘱:加强锻炼,建休2周。

另查明:皖B×××××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谭**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3091.30元、交通费100元、手机损失450元、修车费300元、施救费、停车费210元予以支持;原告门诊记录上建休2周,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00元;因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交加强养营的证明,且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或伤残,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551.30元。皖B×××××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551.30元。鉴于被告谭**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被告谭**垫付款2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1.30元(原告张**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谭**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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