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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毛**、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中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毛**、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中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高全,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段卿,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被告方中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17日3时30分,方中益驾驶苏BGXXX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上行线快速车道行驶至355公里+270米处,车辆左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急护栏固定桩发生碰撞后,其车反弹并逆时针旋转过程中,杨**驾驶沪ARDXXX号轿车行至该处,沪ARDXXX号车右前部与苏BGXXXK号车右后轮及车身右侧候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BGXXXK号车驾驶员方中益,乘客李**、钱**、李**、李**、方**、李**、方**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8个月大的婴儿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交警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沪ARDXXX小型客车属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四被告驾驶的苏BGXXXK号小型客车,属其本人所有。综上,1、请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赔付原告赔偿款总计146737.75元;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暂住证。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2、杨**的驾驶证、毛**的行驶证、方中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并且事故发生与保险期间。

4、交警队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第一、四被告在事故中因违法行为导致悲剧发生的事实。

5、出院小结、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的治疗经过、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等。

6、医疗费票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数额。

7、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工资收入及减少的相关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证明,已生效的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为两辆车各占50%责任。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毛**、方中益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RD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保额10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在已生效判决书的过程中,交强险已愉部赔偿完毕,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3时30分,被告方中益驾驶苏BGXXX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上行线快速车道行驶至355公里+270米处,车辆左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急护栏固定桩发生碰撞后,其车反弹并逆时针旋转过程中,杨**驾驶沪ARDXXX号轿车行至该处,沪ARDXXX号车右前部与苏BGXXXK号车右后轮及车身右侧候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BGXXXK号车驾驶员方中益,乘客李**、钱**、李**、李**、方**、李**、方**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8个月大的婴儿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交警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1个月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李**的伤情,经安徽**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00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737.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李**在江苏无锡居住工作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沪ARD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毛**,该车辆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交强险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方中益承担50%责任,被告杨**承担50%责任,原告李**不承担责任。被告毛**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085.75元;2、营养费30元u0026times;80天u003d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护理费104元u0026times;60天u003d6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180天u0026times;115元u003d2070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68692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557.75元。经审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32557.75-5000)u0026times;50%u003d63778.90元;被告方中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6278.90元;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人民币63778.90元。

二、被告方中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人民币66278.90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人民币2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元(原告预交),被告杨**负担800元,被告方中益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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