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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2月16日,韩*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精英国际酒店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阳光大道与精英国际通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驶来的吴**驾驶的皖B×××××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另查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65元(其中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265元、后期牙齿治疗费8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责任;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原告需三期及后期牙齿治疗的事实;

5、鉴定费、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鉴定费、修理费;

6、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合法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韩*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精英国际酒店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阳光大道与精英国际通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驶来的吴**驾驶的皖B×××××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受伤后,被送往芜**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外伤,建休二周。2015年1月29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吴**左上第1牙及右上第1牙缺失(共二颗),属轻伤二级;后期牙齿治疗费用为200元/年,初装费除外;评定其休息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20日。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外负担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吴**的诉讼请求,依据鉴定书所评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同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吴**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00元、后期牙齿治疗费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为2200元;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书上所载明的建休时间和吴**的当庭陈述认为误工天数为14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故误工费为1400元;精神抚慰金、修理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吴**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等,分别酌定为2000元、1000元、100元,共计吴**的总损失为16800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韩*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吴**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此保险公司对吴**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168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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