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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法全与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全诉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周**公司u0026rdquo;)、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阜**公司u0026rdquo;)、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铜**公司u0026rdquo;)、中国人寿**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铜**公司的申请,追加汪*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新、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刘*、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9时许,丁**驾驶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蒋**驾驶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乘客罗**、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负次要责任。据悉,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登记在被告周**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阜**公司处投有保险,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被告铜**公司处投有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判令被告周**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9336.2元[含医疗费4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u0026times;30天=3000元、误工费120天u0026times;120元/天=144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u0026times;15年u0026times;10%=3467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阜**公司、被告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汇交件承保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发生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休养的事实;

5、鉴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因伤所需要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确定其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

7、误工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30%。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蒋**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按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铜**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汪*为该车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班线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系由汪*实际所有,挂靠在该公司经营;

2、保险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铜**公司为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承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及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60万元。

被告**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要求;本案双方车辆均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首先应由车牌号为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按责承担;由汪*所有的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按照其承保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及车上人员险予以赔偿;汪*为罗法全垫付了4995.2元,要求一并处理。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月14日9时14分许,丁**驾驶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芜屯路由宣城市向芜湖县方向行驶,途经芜**元中学附近路段处,未减速靠右行驶与沿芜屯路由芜湖县向宣城市方向行驶的蒋**驾驶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乘客罗**、许**、刘**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等;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4年6月4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阜**公司为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皖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系被告汪**,挂靠在被告铜**公司经营;被告**公司为该车承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及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6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4995.2元等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工资水平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并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3360.8元、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罗*全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阜**公司等虽认为其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4671元予以支持,且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罗*全损失共计66697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罗*全、许**、刘**等已向法院起诉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阜**公司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0600元;其余46097元,应由被告阜**公司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即13829.1元,另70%即32267.9元本应由被告汪*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铜**公司于庭后自愿承担其保险责任,赔偿前述32267.9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即应返还被告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95.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429.1元,被告中国人寿**铜陵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67.9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罗*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9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罗*全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人**阜阳市分公司负担381元,被告中国人寿**铜陵分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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