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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余敦虎、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香诉被告余**、中国人民财**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香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强峰,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香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10分许,余**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与桃园路路口处,与从桃园路驶入芜屯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陶*应驾驶的u0026ldquo;爱美达u0026rdquo;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时,u0026ldquo;爱美达u0026rdquo;电动三轮车碰撞了对向驶来的李*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接着王**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此处时碰撞了路中的散落物,随后苟**驾驶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碾压了躺在路中的陶*应。本起事故造成u0026ldquo;爱美达u0026rdquo;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陶*应当场死亡、车上乘员郑*香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作,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王**无责任,郑*香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赔偿各项损失计145986元(医药费737045.57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财产损失26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7562.57元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需要休养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以及所需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6、医药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及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7、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余**已先前垫付护理费3270元,医药费2920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应在本案中返还。

被告余**向本院提交收条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和医药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的同等责任,我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我司在本事故中预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18时10分许,余敦虎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与桃园路路口处,与从桃园路驶入芜屯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陶*应驾驶的u0026ldquo;爱美达u0026rdquo;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时,u0026ldquo;爱美达u0026rdquo;电动三轮车碰撞了对向驶来的李*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接着王**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此处时碰撞了路中的散落物,随后苟**驾驶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碾压了躺在路中的陶*应。本起事故造成u0026ldquo;爱美达u0026rdquo;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陶*应当场死亡、车上乘员郑**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敦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王**无责任,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药费73704.57元。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肺部感染。医嘱:注意休息,一年门诊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病休半年,不适随诊。2015年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评定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余**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计3270元,同意原告认可1720元;另外,被告余**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92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73704.57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误工费为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诉请中财产损失因原告的提交收据,不能证明该财产系原告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1922.57元。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28元;余款74494.57元因被告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中虽然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本案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余**和陶*应的事故责任造成的,故对余下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余**和陶*应按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本院认定被告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余款74494.57元赔偿70%为52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574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574元。鉴于被告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720元,医药费19206元,合计20926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余**垫付款2092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74元(原告郑**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余**垫付款2092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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