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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江**、平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江**、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余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湾新路人和海鲜附近路段处时,与江**驾驶的牌号为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余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3655.1元。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7651元,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四、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

五、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及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

六、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

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而支付的鉴定费用;

八、学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求学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学习进度大幅落后于同级学生而需要补习费用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1张、住院费预交凭证1张,用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被告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余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湾新路人和海鲜附近路段处时,与江**驾驶的牌号为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9天,用去医药费13655.1元。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5日后拆线、随诊。2015年1月12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评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再查明:在原告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365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75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250元;四、二次手术费:根据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8000元;五、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75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7500元;六、残疾赔偿金:余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读书,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余某某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根据余某某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35元;九、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900元;十、补课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余某某的损失共计83938.1元。

由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江*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余某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9763元,对于超交强险部分14175.1元,应由平**公司承担60%即8505.06元为宜,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平**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余某某78268.06元。鉴于被告江*红为原告余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原告余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268.06元(原告余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江**垫付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5元(已由原告余某某预交),由原告余某某承担90元,被告江**承担133元,被告中国平**宁波市分公司承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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