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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周*、被告中国人**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7月2日16时许,胡**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经6KM+800M处,与前方同向周*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胡**被送往芜**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350.4元。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休息期11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128元,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四、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

五、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休息期11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六、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

七、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

八、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而支付的鉴定费用;

九、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1张,用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均有异议,我公司已在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日16时许,胡**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经6KM+800M处,与前方同向周*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计5天,用去医药费3350.4元。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三天后来院复查、四周后拆除石膏,三个月内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3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1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胡**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为周*所有,该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为原告胡**垫付医药费20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35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3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元;四、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30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胡**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胡**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200元;七、交通费:根据胡**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八、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500元;九、误工费:胡**在企业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天,根据评定的休息期110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6600元;十、维修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修理费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胡**的损失共计65628.4元。

由于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被告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胡**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公司应赔偿胡**65628.4元。鉴于被告周*为原告胡**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原告胡**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628.4元(原告胡**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垫付款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2元(已由原告胡**预交),由原告胡**承担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承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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