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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曹**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曹水莲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保险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1日15时许,王**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悉,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157.81元[含医疗费3157.3元、整容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9天=270元、误工费(9+60)天u0026times;132.79元/天=9162.51元、护理费100元/天u0026times;9天=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3400元、眼镜损失398元],赔偿原告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1114.4元[含医疗费5059元、整容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10天=300元、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10天=300元、误工费(10+150)天u0026times;132.79元/天=21246.4元、护理费100元/天u0026times;10天=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衣鞋损失60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王*中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其是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王**负全部责任等事实;

4、原告倪泽火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例等复印件,以证明其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9天、建休2个月、发生医疗费3157.30元;

5、原告倪泽火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其面部整容费用需5000元、发生鉴定费800元;

6、原告曹**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例等复印件,以证明其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10天、建休5个月、发生医疗费5059元;

7、原告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其面部整容费用需7000元、发生鉴定费800元;

8、电动车购买票据,以证明原告倪*火电动车损失为3400元;

9、眼镜购买票据,以证明原告倪泽火眼镜损失为398元;

10、衣鞋购买票据,以证明原告曹**衣鞋损失为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鉴定的结果二次手术费过高,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曹**医疗费只认可4865元,对其票据中两份中草药发票不认可,二位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车辆未达到全损的状态,不应以购车发票来主张;眼镜发票数字有涂改痕迹,发票开票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为私人开具的,无法核定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责任免除告知书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王**说明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赔。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1日15时10分许,王**驾驶其自有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湾红路与三荻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其车辆与在路口停止线处等待红灯的倪泽火驾驶的u0026ldquo;追梦鸟u0026rdquo;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位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泽火无责任。二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倪泽火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遗有疤痕一处。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其面部整容费用需5000元。曹**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面部遗有疤痕二处。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其面部整容费用需70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承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二位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70元、300元)、营养费(分别为270元、300元)两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医疗费票据中含中草药费用19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鉴于该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倪**、曹**的医疗费分别为3157.3元、5059元;二位原告分别住院治疗9天、10天,本院对其诉请的护理费损失(分别为900元、1000元)予以支持,并酌定其交通费损失分别为180元、200元;二位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受伤并遗有疤痕需要整容,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为1000元;二位原告对其电动车、眼镜、衣鞋等项损失,均仅提交了购买发票,无其他证据证实,但交通事故发生本可能导致上述损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原告倪**的电动车、眼镜损失共为1500元,原告曹**的衣鞋损失为400元;二位原告长期打工,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工资水平,酌定其此项损失分别为6680.4元、9000元;对二位原告诉讼请求中整容费损失一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由二位原告另行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二位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整容费、鉴定费损失均不予支持,二位原告可在整容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倪**损失共计13957.7元,原告曹**损失共计17259元。因王*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二位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泽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7.7元,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59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倪**、曹**共负担4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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