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翟**、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喜诉被告翟**、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喜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周**、被告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喜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10分,翟**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县X012东湾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X012东湾路花桥镇东门行政村陶咀自然村夏明礼家门口处左转弯借道通行时,其车辆前部与武*喜驾驶对向驶来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武*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负全部责任,武*喜无责任。另查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赔偿原告武*喜各项损失105328元(其中医药费239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8537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施救费、停车费350元、修理费9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

8、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

9、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将车停在路边了,是原告没有刹车直接撞上来的且原告没有戴头盔,故原告也有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和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6700元;

2、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证明摩托车车损为960元、施救费为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10分,翟**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县X012东湾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X012东湾路花桥镇东门行政村陶咀自然村夏明礼家门口处左转弯借道通行时,其车辆前部与武**驾驶对向驶来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23962.94元,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右侧结核性胸膜炎、颌面部多发伤。2015年1月15日武**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翟**支付了赔偿款67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武**的诉讼请求。武**的医药费凭票核算为23962.94元;因武**住院治疗30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10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为11000元;鉴定费凭票核算为800元;施救费、停车费凭票为300元;修理费,依定损单为96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武**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武**的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本院结合武**的伤情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为700元。综上武**的总损失为95750.94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翟**负全部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武**79988元,余款15762.94元由翟**赔偿,扣除已支付的6700元,翟**实际应赔偿武**9062.9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各项损失79988元;

二、被告翟**赔偿原告武**各项损失9062.94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元,原告武**负担53元,被告翟**负担1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