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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柯**、芜湖大**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银诉被告柯**、芜湖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8时48分许,柯**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XD09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6KM处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薛**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薛**及车上乘员陈**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等人不负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15986.35元(医药费55890.27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915.44元、误工费22936.04元、残疾赔偿金92505.60元、鉴定费17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及拖车停车损失计611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本案的成因及事故责任;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门诊票据及病历,证明原告门诊费用;

7、住院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损失;

8、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以及鉴定费损失。

9、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失地证明和拆迁手续,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就业及收入情况及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0、停车费、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停车费、车辆维修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柯**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柯**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7000元。

被告大**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扣除15%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48分许,被告柯**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XD09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6KM处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原告薛**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薛**及车上乘员陈**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等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药费55890.27元,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腹腔内出血,4、肝脏破裂伴多发性挫裂伤,5、右侧5、12肋骨多发骨折,6、两肺挫裂伤,7、右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8、L1-3右侧横突骨折;医嘱:建休4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三期”被评定为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芜湖县湾沚镇丰和村的租住证明及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55890.27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505.60元、鉴定费1709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及车辆维修费511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鉴定“三期”为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每天按90元计算误工费为13500元,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为5400元;因本起事故中原告薛**负次要责任,故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2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93234.87元。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另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陈**6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62000元;余款131234.87元因被告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柯**赔偿70%为91864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5%免率赔偿7808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40084元;余款13780元由被告柯**、大**司共同赔偿,鉴于被告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7000元,故原告薛**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柯**垫付款人民币322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84元(原告薛**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柯**垫付款人民币322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柯**、芜湖大**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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