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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洪*、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荣诉被告洪*、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发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被告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夏*荣诉称:2012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周**驾驶皖B×××××小型轿车(乘客夏*荣)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蟠龙加油站路段,与同向洪*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夏*荣无责任。另查皖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皖B×××××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829.12元(其中医药费304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7157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告因伤需休养及二次手术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和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

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数额;

7、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洪*未举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周**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周**未举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最高限额8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同时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代抄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和精神抚慰金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周**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乘客夏**)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蟠龙加油站路段,与同向洪*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夏**受伤的交通事故。夏**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30444.52元,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13年4月9日夏**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9000元。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次责任,夏**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支付了赔偿款30124.12元;洪*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周**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最高限额8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夏**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304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4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同时该项费用系拆除内固定,是必然产生的,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9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18天,故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为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天数为12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保险公司要求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仅凭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32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分别酌定为7000元(其中洪*负担4900元,周**负担2100元)和6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2792.5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夏**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洪*和周**对夏**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同时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另一案件中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已用完。同时因洪*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夏**71954.75元,但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元,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对夏**的损失71954.75元均应予以赔偿;周**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夏**30837.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100元),因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最高限额8万元,不计免赔),但未投保精神抚慰金,为此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夏**28737.75元,周**应赔偿夏**2100元,因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理赔款30124.12,为此夏**领取理赔款后应返还周**28024.1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各项经济损失71954.75元(原告夏**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周**28024.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各项经济损失28737.75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夏**预付909元,被告周**预付276元),原告夏**负担185元,被告洪*负担负担700元,被告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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