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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安**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希诉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19时50分许,原告乘坐的赵**驾驶的皖B×××××号轿车在快速通道开来电气公司路段转弯过马路时,与沈*驾驶的皖B×××××号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外伤、右额部挫裂伤。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93.6元(含医疗费3526.6元、误工费4267元(住院18天、建休14天,4000元/月)、护理费90元/天×18天=16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沈*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4、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伤需要休养2周等事实;

5、医疗费发票、清单,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526.6元;

6、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00元;

7、证明、执照、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9月22日19时50分许,原告乘坐的赵**驾驶的皖B×××××号轿车在芜湖县快速通道开来电气公司路段转弯过马路时,与沈*驾驶的皖B×××××号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部挫裂伤。原告在芜**民医院住院18天后出院,医嘱建休2周。

另查明,被告为皖B×××××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损失352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损失4267元一项,被告认为,原告病历中“建休贰周”等字与其他内容系不同笔迹,故不应采信,而应按其住院18天、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病历中“建休贰周”等字与其“主治医师”签名的笔迹相吻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额部挫裂伤等,其住院治疗后休息两周符合常理,故本院结合本地工资水平,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3562.8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8天计算,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标准均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工资水平,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按每天9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分别确认为1620元、360元、36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本院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损失3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精神损害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有关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729.48元,应由被告依据其为皖B×××××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29.4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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