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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11时25分许,周**驾驶皖02-60293号变型拖拉机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湾石路与十连路交叉路口右转弯上十连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徐长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长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91元(医药费11258.3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107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3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休养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轻伤;

6、医药费、鉴定费、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及修理费;

7、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向**提交了收条,证明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修理费我公司只认可1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1时25分许,周**驾驶皖02-60293号变型拖拉机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湾石路与十连路交叉路口右转弯上十连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徐长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长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1258.35元,经诊断为:左九、十肋骨骨折,腰背部外伤;医嘱:建休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属于轻伤。

另查明:皖02-6029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630.05元、修理费1300元、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12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11258.35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7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因原告住院21天,建休2个月,误工天数为81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为6480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5448元。皖02-6029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25448元。鉴于被告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630.05元、修理费1300元、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1293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周**人民币1293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48元(原告徐**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人民币1293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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