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高*、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5时26分许,高*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兴**公司路段处,与同向杨**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202元(医药费1185.2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5、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

6、征地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出院后拿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高东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5时26分许,被告高*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兴**公司路段处,与同向原告杨**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185.25元,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伴缺损,3、左上眼睑皮肤裂伤,4、左手掌皮肤撕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肾结石;医嘱:建休1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芜湖**村村委会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所经营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1185.2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8867.2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为11200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故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78902元。因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任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78902元。鉴于被告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杨**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902元(原告杨**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4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