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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刘*、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友诉被告刘*、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许,刘*驾驶皖K×××××号车,与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主要责任,鲁**负次要责任。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512.29元[含医疗费5982.29元、误工费100元/天×(13+42)天=5500元、护理费70元/天×13天=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42)天=165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刘*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皖K×××××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该车为刘*所有;

4、企业查询信息单,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刘*与鲁信友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刘*负主要责任;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刘**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弋**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鲁**受伤后在弋**医院就医情况;

8、弋**医院收费票据,以证明鲁**受伤后在弋**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

9、芜湖**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在该医院检查情况;

10、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所产生的费用;

11、芜**医院出院证及CT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情况;

12、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13、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坏修理产生的费用;

14、证明及芜湖县红杨镇玉龙水泥瓦加工厂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62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为皖K×××××号车承保的本来是华安财**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该公司是我公司下属单位,本起事故的保险责任由我公司负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月3日14时20分许,刘*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湾红路皖赣铁路桥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与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鲁**受伤后,被送往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外伤等,用去医疗费5982.29元,其中5562元系由刘*垫付。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鲁**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皖K×××××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一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鲁**长期在外打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其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4000元、营养费损失为390元、交通费损失为260元;就其修车费一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发票,本院酌定其此项损失为400元。综上,鲁**损失共计12332.29元。因刘**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上述损失全额赔偿。鲁**收到赔偿款后,即应返还刘*垫付的医疗费556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32.29元(鲁**收到赔偿款后,即应返还刘*垫付的医疗费556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鲁**负担19元,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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