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中国人民财**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8月5日18时14分许,被告张**醉酒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湾周路江城杰座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754.8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本案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建休情况;

5、鉴定费,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过高,伤残等级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14分许,被告张**醉酒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湾周路江城杰座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二、左肱骨上段骨折;三、左肱骨髁损伤。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中,被告张**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在芜湖县六郎镇周皋初级中学就读,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故酌定护理费为28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8458.80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余款8458.80元因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张**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458.8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