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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银诉被告胡**、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的委托代理人强峰、被告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银诉称:2014年6月4日17时40分许,胡**驾驶皖02/01553号超载变型拖拉机沿芜湖县双湾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黄村附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胡*银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银及乘客胡星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银无责。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099.5元(医药费313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4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检验费60元、维修费1440元、停车费、拖车费2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要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及需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支付的鉴定费。

8、检验费、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费用。

9、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

10、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赔偿款2245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二张,收据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2245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

2、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中,我公司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表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阅读,理解条款内容并无异议,申请投保的事实,有投保人盖章确认;

3、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内容,我公司已作出明确说明,并有投保人盖章确认的事实且明确说明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有10%的免赔率;

4、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单及保险条款,并明确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的事实,有投保人盖章确认;

5、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发票,证明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其交费行为视为对盖章行为的确认;

6、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以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40分许,胡**驾驶皖02/01553号超载变型拖拉机沿芜湖县双湾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黄村附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胡**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及乘客胡星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芜**医院、芜**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31383.53元(其中胡**支付了3456.5元),2014年12月18日,胡**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玖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评定其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支付了22456.5元(其中预交医药费19000元,医药费3456.5元,此款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最高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胡**的诉讼请求。胡**的医药费凭票核算为31383.53元(其中胡**支付了3456.5元),因胡**住院治疗24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鉴定费凭票为2200元;依据鉴定书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90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书为9000元;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96天,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为196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胡**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2456元;维修费经当事人协商为450元;检验费60元,系对胡**的受损摩托车的检查,是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应予赔偿;停车费、拖车费凭票为210元;结合胡**的伤残等级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对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胡**总损失为180479.53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胡**120720元,余款59759.53元,因胡**所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且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赔偿53783.57元,共计保险公司赔偿胡**174503.57元,胡**赔偿胡**5975.9元,从胡**已支付赔偿款22456.5元中予以扣减,实际胡**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胡**16480.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174503.57元(原告胡**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胡**16480.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1元,原告胡**负担291元,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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