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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郑**、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9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经芜湖县六郎镇殷强路强湾路段处时与郑**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2014年10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英被送往芜**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6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四、工作证明、失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以及其土地被征收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五、病历、处方单、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费用;

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七、维修费,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药费,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郑**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1张,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没有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请求法院按同等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5日16时30分,郑**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芜湖县六郎镇殷强路强湾路段处,与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客:李**)发生碰撞,造成韩**、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责任,2014年10月6日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受伤后被送往芜**民医院接受治疗,用去医药费1832.9元。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嘱:右腕固定四周复查。2015年1月2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郑**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元用于治疗,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交警部门没有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请求法院按同等责任认定,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二)规定u0026ldquo;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832.9元;二、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三、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30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四、残疾赔偿金: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土地被征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359.6元(23114元/年u0026times;14年u0026times;10%);五、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李**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六、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500元;七、误工费:李**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常年在咸保集镇从事环卫工作,本院酌定为50元/天,根据评定的休息期120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6000元;八、交通费:根据李**的治疗情况、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九、维修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4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的损失共计52272.5元。

由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原告李**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李**52272.5元。鉴于被告郑**为李**垫付了现金15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原告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72.5元(原告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郑**垫付款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已由原告李**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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