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2014年11月26日,周**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旗塘小区行驶至旗塘小区77幢路段时,与刘*香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全责,刘*香无责。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22.36元(其中医药费3732.36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相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扩治疗情况;

4、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数额;

5、自行车购买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数额;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杨杨*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情况;

8、保险凭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三期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因刘**未构成伤残等级或轻伤,无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书一份,证明刘**的误工期限为6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周**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旗塘小区行驶至旗塘小区77幢路段时,与骑三轮自行车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3732.36元,诊断为右肩关节周围炎;右侧肩胛下肌腱损伤伴囊肿形成。出院建休3个月,随诊。后经保险公司申请,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刘**的误工期限为60日。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刘**的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凭票核算为3732.36元;因刘**住院治疗13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390元、护理费为1300元;误工天数依据鉴定为60天,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计误工费为6000元;车辆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为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刘**未构成轻伤,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的总损失为12262.36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周**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保险公司对刘**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2262.3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刘**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