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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谈祚景、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被告谈祚景、中国人民财**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被告谈祚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5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芜经济开发区西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次六路多彩集团附近路段处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告谈祚景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祚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谈祚景当时都以为伤情不重,仅在社区诊所进行一段时间治疗。可是原告后来发现,自己头部疼痛难忍。于是回到上海治疗。2014年7月25日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检查后发现,原告头部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该院住院,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记忆力下降很大,原告头部仍麻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前期社区诊所治疗费用,对住院及后期治疗费用并未进行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0181.15元(医药费16664.65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4866.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共用去的医药费31170.95元,其中已补偿14506.30元,未获赔偿16664.65元;

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发生的事实;

9、证明及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谈祚景辩称:我已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谈祚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赔偿了医药费1228.28元,护理费3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我公司已理赔结案,不应当由我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工作单位与原告证据中的单位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芜经济开发区西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次六路多彩集团附近路段处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告谈祚景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祚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由被告谈祚景垫付,后被告谈祚景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其前期垫付的医药费1228.28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4228.28元。原告后来发现自己头痛难忍,于2014年7月28日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31170.95元,其中奉贤区城镇2014年新农合事后补偿了14506.30元,未获赔偿16664.65元。经诊断为: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两周后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及剧烈晃动头部。2015年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赔偿了医药费1228.28元,护理费3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我公司已理赔结案,不应当由我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是被告谈祚景为原告前期治疗垫付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6664.65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4866.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建休情况,且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安徽**限公司(变更前名称系芜湖**限公司)的误工证明,酌定为100元每天,误工费为90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为3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7981.15元。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56.50元;余款7924.65元因被告谈祚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0%为3169.8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226.3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226.3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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