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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恒庆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水恒庆诉被告徐**、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恒庆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恒庆诉称:2014年10月2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摩托车途经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新丰路口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不久,原告前往皖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安徽**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十级、休息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8000元的鉴定结论。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1426.50元(医药费925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96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

4、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购房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5、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医药费情况;

6、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

7、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主要责任方在原告;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伙补费、营养费为10000元;护理费过高,认可5400元;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车辆损失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摩托车途经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新丰路口处时与被告徐**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5日水恒庆到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报警,交警部门受理后并及时调查取证,由于当事方抢救受伤人员,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方在本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8日,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皖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9253.50元。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右侧);2、拇趾骨折(右足拇趾);3、其他趾骨折(右足第2、3**);4、足的其他部位的开放性伤口(右足背)。医嘱:伤口定其换药,术后14天拆线,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评定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的认定,芜**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由于当事方抢救受伤人员,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方在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关于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风》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水恒庆与被告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及购房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9253.50元凭票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0日,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98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定损,但事故证明有车辆损失的事实,且原告也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故予以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0766.50元。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713元。余款1053.50元因被告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该款赔偿50%为526.7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赔偿原告水恒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6.7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水恒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71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水恒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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