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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范**、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范**,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2年9月7日5时40分许,范**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县六郎镇殷港村前往三十八方向行驶,途经殷强路中心桥路段,在避让车辆时与江**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B×××××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614元(其中医药费38736.42元,住院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50元,维修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告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以及原告需行二次手术;

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

6、医药费、施救费、鉴定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情况;

7、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并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范**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5时40分许,范**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县六郎镇殷港村往三十八方向行驶,途经殷强路中心桥路段,在避让车辆时与江**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38736.42元,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9日,江**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拆除内固定物9000元。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范**支付了赔偿款1536.9元;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凭票核算为39273.33元;二次手术费,依鉴定书为9000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该项费用系拆除内固定是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为1400元;施救费凭票为150元,同时也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同时原告也表示无异议,故维修费为300元;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天数和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13日,同时鉴于原告仅凭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100元/天,故误工费为213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7000元和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3941.33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范**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元均应予以赔偿,但同时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江**的损失123941.33元均应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江**113941.33元,对于范**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赔偿款1536.9元,原告江**在领取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各项经济损失113941.33元(原告江**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范**1536.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江**负担246元,被告范**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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