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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郑*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郑松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4时20分许,周**驾驶苏B×××××号轿车沿花桥镇沙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垾村路段时,与对向郑*驾驶的比翼鸟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及其车后座上的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位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汤**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郑*右足外伤。安徽**鉴定所鉴定汤**构成十级伤残,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2073.81元(含汤**医疗费5800.73元、误工费80元/天×(7+60)天=5360元、护理费70元/天×7天=490元、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252.37元;郑*:医疗费3191.44元、误工费80元/天×(7+30)天=2960元、护理费70元/天×7天=490元、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2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其驾驶员驾驶证等,以证明二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二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事故没有责任;

3、出院记录、出院证,以证明二位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中原告汤**建休2个月、原告郑*建休1个月;

4、医疗费发票、明细,以证明二位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5、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汤**构成十级伤残;

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汤**支付鉴定费700元;

7、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郑*支付维修费700元;

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二位原告交通费支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汤*英不按规定搭乘电动车(电动车不应搭乘12岁以上人员),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二位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14时20分许,周**驾驶苏B×××××号轿车沿沙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芜湖县花桥镇沙垾村路段时,与对向郑*驾驶的比翼鸟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及其车后座上的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位原告即被送往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汤**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郑*右足外伤。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为肇事的苏B×××××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汤*英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800.7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的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分别按每天70元、20元、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工资水平,本院确认原告汤*英、郑*的护理费损失均为490元、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分别均为140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工资水平,原告汤*英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休两个月,其误工天数应为67天,原告郑*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休一个月,其误工天数应为67天,故本院对原告汤*英、郑*有关其误工费损失分别为5360元、2960元的主张均予支持;本案中,二位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汤*英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二位原告均住院治疗7天,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均为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郑*的车辆损失定损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郑*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要求核减其中0223518号票据涉及的3.5元,原告郑*解释此系挂号费用故没有注名。本院对其解释予以采信,并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3191.44元。综上,原告汤*英的损失共计33102.37元,原告郑*的损失共计7471.44元。被告应依其为苏B×××××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予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102.37元,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71.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汤**、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汤**、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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