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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芜湖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芜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翔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6时47分许,王*驾驶载有墙砖、地砖的皖P×××××号正三轮车摩托车沿芜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湖南路与荆山河交叉路口处,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荆山河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黄**驾驶的被告一所有的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75元(医药费30406.82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75055.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修理费210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568元、交通费800元);第二被告在保

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建休天数;

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6、医药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

7、情况说明、进货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

8、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群**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97.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97.8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因此我公司享有10%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医药费我公司要扣除20%非医保,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6时47分许,原告王*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芜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湖南路与荆山河交叉路口处,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荆山河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黄**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30406.82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2、皮肤挫伤,3、右则鼓膜穿孔,4、左侧肱骨头骨挫伤,5、肩袖损伤,6、肱二头肌腱损伤伴周围积液。左锁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群**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群**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97.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30406.82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75055.68元、修理费210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16332.50元。因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94585.68元。余款21746.82元因该车驾驶员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公司赔偿30%为6524元,因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增加10%免赔率,赔偿原告5871.6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0457.32元;被**公司赔偿原告652.40元,鉴于被**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97.82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被**公司垫付款29445.4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57.32元(原告王*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群**司垫付款29445.4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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