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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曹**、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曹**、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律师、被告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0时46分许,曹**驾驶皖B×××××号临时号牌轻型客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陶辛镇七房行政村路口处,与崔**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悉皖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判令被告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4631元(含医疗费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营养费20元/天×63天=1260元、护理费70元/天×63天=441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8年×10%=378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修理费5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

4、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6、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修理费;

7、证明、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3天有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相应扣减一半;原告其余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日10时46分许,曹**驾驶皖B×××××号临时号牌轻型客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芜湖县陶辛镇七房行政村路口处,与崔**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崔**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3度)、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崔**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崔**住院四周后“予以石膏托拆除,患者及家属要求回家观察,暂不出院,请假回家”,其后“患者及家属返院要求出院”,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再查明,曹**为其皖B×××××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837.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被**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其有“挂床”现象,故其住院应以31天为计算依据。本院对该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此两项损失均为62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损失一项,被**公司主张主张应以其住院31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本地工资水平,对原告此项损失按其住院31天、每天70元计算,确认为21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其系失地农民、以打工谋生,故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安徽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确认为37843.2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另酌定其车辆修理费损失为300元。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应属被**公司的理赔项目。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8690.7元,应由被**公司依据其为BJ8288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90.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崔**负担63元,由被告曹**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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