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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银诉高昌能、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银诉被告高**、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高**、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9时分,高*能驾驶被告恒**司所有皖B1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屯快速通道29KM+40MK路段处,左转弯借道通行时,其右后轮胎与对向驶来的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704元(其中医药费1017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牙齿治疗费用7500元、护理费3010元、误工费13806.16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建休及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后期牙齿治疗费用300元/年。

6、医药费、鉴定费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及修理费损失。

7、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高*能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9234.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高*能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证明其给付原告医药费79000元。

被告恒**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证明恒**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负次要责任,商业险按责分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商业险享有15%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分,高*能驾驶被告恒**司所有皖B1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屯快速通道29KM+40MK路段处,左转弯借道通行时,其右后轮胎与对向驶来的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山医院住院医疗43天,用去医药费101714.31元,经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多发伤多发伤1、右颧骨等多发性骨折,2、口周**,3、24.25缺失伴部分上颌骨骨缺损,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口腔门诊复诊拆除牙弓夹板;3、建休3个月,脑外科定期复诊;4、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1、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3、后期牙齿治疗费用为300/年,初装费用除外。

另查明:皖B1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高*能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高*能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人口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01714.31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后期牙齿治疗费用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301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计算到鉴定前一日的天数为124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为9920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97618元。因皖B1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1000元;余款176618元因被告高*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款赔偿80%为141294元,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141294元扣除15%免赔率赔偿1201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1100元,余款21194元由被告高*能赔偿,鉴于被告高*能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790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能垫付款5780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1100元(原告周**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能垫付款5780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高*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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