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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秀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皖BZ90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富鑫路与龙华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治疗。经查,车辆皖BZ90XX的车主为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22.6元;2、营养费1240元;3、误工费6669.34元;4、护理费1523.55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3055.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驾驶、行驶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

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

4、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6、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

7、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相关赔偿应由保险人支付。

8、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费用已在保险公司全部报销处理了,该起事故属于轻微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异议,该起事故已全部赔付完毕,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索赔申请表、书面承诺及赔付数额一组,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张**写了承诺及已实际赔偿了医疗费800.5元及车损6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皖BZ90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富鑫路与龙华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臀部及腰背部稍肿,结论为多处外伤,三天后复查,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5.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皖BZ90XX车辆的车主为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17时至2015年12月2日17时止。事故发生后,张**在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的医疗费及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数额为车辆损失600元,原告医疗费800.50元,张**于2015年1月27日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若徐**索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前期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涉案的医疗费票据内容为心肌三项,肝功能十三项测定及血糖测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案情,结合**安部受伤人员日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为休息30天,为30天×100元/天u003d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00元。根据案情,属于保险理赔偿责任。虽张**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承诺,因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且张**不能超越受害人行使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人民币31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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