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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操世全、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操世全、被告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马胜群,被告瑞恒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凤诉称:2014年11月10日10时50分,被告操世全驾驶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新港里冲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新港长安石料路段,与行人胡*凤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操世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11月25日出院。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左侧4-7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14.3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被告操世全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公司作为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14.3元;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操世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左侧4-7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评定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鉴定费1400元。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15.1元。

7、食宿发票、车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等。

8、房产证、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9、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操世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瑞*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车主以我公司名义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已经按照挂户合同履行了对挂靠车辆的监管义务,若在挂户期间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年限11年,原告已达到6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50分,被告操世全驾驶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新港里冲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新港长安石料路段,与行人即原告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操世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11月25日出院。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左侧4-7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评定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

另查明,皖BX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瑞恒运输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被告操世全。被告瑞恒运输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操世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操世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瑞*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瑞*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操世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瑞恒运输公司为皖BXXX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皖BXXXXX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u003d3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900元。4、护理费20天×100元/天u003d200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100天×69元/天u003d69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8年)×10%u003d29806.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0821.9元。因被告操世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XXXXX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82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50821.9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胡**承担56元,被告操世全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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