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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刘**、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刘**、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刘**、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易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4年8月2日刘**驾驶皖BLXXXY小型轿车沿繁昌县迎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迎春西路西门桥路段时,与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刘**负全部责任,戴**无责任。戴**于2014年8月2日至21日在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外伤。皖BLXXX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30分刘**驾驶皖BLXXXY小型轿车沿繁昌县迎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迎春西路西门桥路段时,与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刘**负全部责任,戴**无责任。

原告戴**于2014年8月2日至8月21日在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每半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防。

2015年4月12日繁**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我院内一科戴**8月2日晚车祸,8月4日至9月2日休假(共30天假),期间产生误工费总计4304元。

皖BLXXX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因原告戴**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u0026times;30元u003d570元;2、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3、护理费:住院19天u0026times;100元u003d1900元;4、误工费:4304元;5、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10274元。因上述数额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各项损失102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承担40元、被告刘**承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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