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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杜**、周口市**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杜**、周口市**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马**、被告杜**、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唐**驾驶摩托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江中学路段,与同向杜**停驶的豫PZ55XX半挂牵引车、豫P2RXX挂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唐**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面部裂伤。2014年10月16日出院。唐**就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杜**作为事故责任人,周口市**限公司系豫PZ55XX半挂牵引车、豫P2RXX挂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Z55XX半挂牵引车、豫P2RXX挂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7.47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5894.1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3929.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复函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20%为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未确定的费用,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唐**、杜**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杜**已支付41000元应当等额扣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此外,原告应提交相关车辆材料、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摊。

被告周口市**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江中学路段,与同向杜**停驶的豫PZ55XX半挂牵引车、豫P2RXX挂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唐**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面部裂伤,其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2014年10月5日,杜**预付伤者治疗费41000元,该笔费用未在唐**诉讼请求中扣除。就唐**伤情,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手术费用约需17000元;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3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车辆豫PZ55XX半挂牵引车、豫P2RXX挂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然而,唐**在本次事故遭受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被告杜**提供的自愿交纳交通事故治疗费用保证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杜**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杜**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且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保险人应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且不扣除免赔率,其余部分则由唐**自己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但唐**主张数额低于票面金额,故医疗费仍按其主张金额计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唐**提供的居住、工作、工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误工费,唐**提供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也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其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但期限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132天;鉴定费,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条例均未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故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两项,一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是右侧面部留有8CM疤痕的整容费用9000元。鉴定意见认定确需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而面部疤痕影响容貌,需要依赖补救性医疗措施。结合唐**年龄及性别,以上两项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营养期及护理期本院部分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唐**残疾等级较低,但受伤部位为面部且对其容貌有影响,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的50%,即4000元。综上,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17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u003d2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误工费43978元/年÷365天×132天u003d15904元、护理费37074元/年÷365天×30天u003d3047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9486元。其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19486-(25417+17000+240+1200-10000)×50%u003d102557.5元。关于杜**为唐**垫付费用,因各方在本案中达成一致意见,由唐**在赔款到位后,扣除相关责任后返还给杜**,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各项经济损失10255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唐**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杜**垫付治疗费41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周口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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